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7號
CTDM,113,簡,201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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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花枝蝦捲壹盒、虱目魚肚柒塊、冷凍水餃貳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育錠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 冷凍蝦捲1盒、虱目魚1片、水餃1盒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一時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佳泰證稱: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 昌商場」擔任組長職務,該商場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盤點時 發現部分商品數量有誤,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於 當日11時28分許,在該商場內拿取冷凍花枝蝦捲1盒、虱目 魚肚7塊、冷凍水餃2盒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等語,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佐,而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蝦捲、 虱目魚水餃等物且未結帳乙節在案,商品項目與證人田佳 泰所指訴者相符,是證人田佳泰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蝦捲、虱目魚水餃等商品,均為 有相當體積之冷凍食品,持握在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 、冰涼感,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多將結帳區設置在 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旺來昌商場」前勢必經過結帳區 ,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 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手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 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 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 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 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件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冷凍花枝蝦捲1盒、虱目魚肚7塊、冷凍水 餃2盒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遭其使用完畢乙情 ,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昌 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貨架上之冷凍花枝蝦捲1盒、虱 目魚肚7塊、冷凍水餃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735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嗣該店組長田佳泰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田佳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田佳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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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