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胡椒豆干壹包、糖粉壹包及牛肉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劉威廷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黑胡椒豆干1包、糖 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劉威廷,亦未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黑胡椒豆干1包、糖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沈俊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甫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劉威廷所任職、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盤超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胡椒豆 干1包、糖粉1包及牛肉罐頭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劉威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俊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蒐證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