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7號
CTDM,113,簡,196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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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71號、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第8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 146號)建物,並攀爬至該建物屋頂處,通往相毗鄰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吳錦噲住處頂樓,再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 門鎖之方式(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摺疊刀、玻璃切割器、中心沖、辣椒 噴霧器等器具,開門侵入上開吳錦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嗣 於搜尋財物之際,遭屋主吳錦噲發現,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 處理,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85之31 4樓柯艷娟住處陽台維修冷氣時,竟越窗進入柯艷娟房間內 ,並竊取柯艷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金飾2 只(約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柯艷娟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碩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噲、柯艷娟、證 人即柯艷娟家中之外籍移工TRI AISYAH APRIYANY(下稱中 文名:艾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工具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參。因為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之一字起子、摺疊刀、玻 璃切割器、中心沖各1支及辣椒噴霧器1個,此有扣案工具照 片1張在卷可參(見左營警卷第43頁),該等器具若持以攻 擊人體,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遭竊地點是告訴人吳錦噲日常 生活起居之住宅,業據告訴人吳錦噲證述明確,而被告徒手 破壞上開住宅頂樓大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08至10所示(見左營警卷第39頁至第 41頁),該門鎖是鑲嵌於該住宅頂樓大門而為門之一部,被 告毀壞大門門鎖開門進入屋內行竊,參照前面的說明,已符 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惟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只 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情節較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其中1次 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吳錦噲、柯艷娟成立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吳錦噲致 歉而獲原諒,另給付告訴人柯艷娟賠償金3萬5000元,就告 訴人柯艷娟部分,雖尚有5000元並未給付,但告訴人柯艷娟 之子謝承訓稱:被告並沒有失聯,他說最近有困難,不過我 們家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陳 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各1份可參; 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未婚、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摺疊刀、玻璃切割器、中心沖各1支及辣椒 噴霧器1個,是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 ,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認在卷(見左營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金飾2只(約 值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柯艷 娟賠償金3萬元,前已說明,目前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實際 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彭政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摺疊刀、玻璃切割器、中心沖各壹支及辣椒噴霧器壹個,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彭政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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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