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山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交付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吳俊賢於 106年8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報本 案機車為「一般報廢」,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監理所承辦 人陷於錯誤,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內加蓋「報廢」字樣,並於 電腦連線系統之車輛異動紀錄之牌照狀態異動原因登錄為「 一般報廢」,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 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 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14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14918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申請書、切結書、車牌號碼801-CDD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觀其修正理由,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 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
辦機車報廢,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已交付他人使用,竟仍向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悔 悟之心,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 年津貼資助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