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 pixel 6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刪除「,並 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之記載;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被害人 郭佩芳,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任何填補;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Google pixel 6 Pro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 時辯稱:我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1,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
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Google pixel 6 Pro型手機1支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 街1巷口處,見郭佩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座位前懸掛之飲料袋內放置「google pixel 6 pro」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佩芳上開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並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得款1,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嗣郭佩芳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