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93號
CTDM,113,簡,189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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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貳拾柒盤(不含餐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20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爭鮮迴轉壽司左 營環球店內,點用餐點共27盤(餐費共計新臺幣910元), 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 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用餐完畢,始向該店店員表示其 身無分文無法付帳,並與該店店員約定翌(17)日17時至該 店繳清欠款。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許,洪于雯遲未到店結 清欠款,該店店經理劉瑛雪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瑛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顧 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結帳 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詐騙手法之詐欺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 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以唱歌 為業、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餐點27盤(不含餐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食用完畢,且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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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