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83號
CTDM,113,簡,1883,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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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更正為「致該保全系統之功能完全喪失(訴稱修復費用約新 臺幣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將由告訴人所管 領之保全系統電線拆解,破壞保全系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 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趙英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號慈心宮,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宮廟由吳昱霆所管領之保全系統電 線拆解,致該保全系統之功能完全喪失(約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足生損害於吳昱霆。嗣經該宮廟人員吳昱霆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昱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英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昱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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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