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25號
CTDM,113,簡,182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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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效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效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滕效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補充「聖保羅動物醫院就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犬隻吠叫問題而心
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犬隻,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
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
濟狀況及患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塑膠長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 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 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滕效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效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學路與重和路交岔路口,因不滿陳明雪所有之車輛停放於 該路口轉角,且陳明雪所飼養、栓繫於該車後車箱之黑色米 克斯犬隻(名為歐巴馬,下稱本案犬隻)朝其吠叫,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塑膠長桿毆打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受有鼻 子挫傷之毀損結果,足生損害於陳明雪。嗣陳明雪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效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打算穿越馬路,然告訴人陳明雪之車輛違規停止在路口轉角 ,且本案犬隻之頭部伸出車外朝我吠叫,而我對狗有恐懼症 ,因此出於防衛始拿起塑膠長桿敲擊告訴人之車輛,本案犬 隻之鼻子挫傷可能係我在阻擋本案犬隻時,其鼻子碰到塑膠 長桿所致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本案 犬隻乃栓繫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且僅頭部露出車 外,軀幹並未跳出車外,而被告見狀隨即持塑膠長桿,朝本 案犬隻揮擊數次,而非敲擊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已栓繫於 告訴人之車輛後車箱而無攻擊、傷害他人之虞,竟仍持塑膠 長桿毆打本案犬隻,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犬隻之故意甚明。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攜帶本 案犬隻前往聖保羅動物醫院檢傷,經診斷受有鼻子挫傷乙節



,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30日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 足徵本案犬隻確有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傷害無訛。 再者,本案犬隻為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衡諸常理,本案犬 隻之功能即係作為告訴人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所用,此觀 諸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五、寵物:指犬、貓及其 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自明,是本案 犬隻經被告持塑膠長桿毆打後,既生鼻子挫傷之結果,且致 令告訴人需將本案犬隻送往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即難謂本案 犬隻之日常陪伴、心理慰藉等功能及效用並未因此減損,且 縱然本案犬隻之受損情形事後經獸醫救治而回復,惟仍不影 響本案犬隻之功能及效用業曾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壞之 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罪嫌。經查,本案犬隻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受有 鼻子挫傷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然該等傷害顯未使本案犬 隻之鼻子功能喪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 案犬隻之鼻子或其他重要器官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喪失應 有之功能,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嫌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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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