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20號
CTDM,113,簡,182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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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為乙○ ○之胞弟,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補充為「丙○○為乙○○之胞弟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 等因故發生爭執,」,及第5行至6行所載「民國112年2月26 日23時22時許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22分 起,至同年3月16日某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姊 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親等查驗資料附 卷可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22分起,至同年3月16日某時許止, 接續張貼、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之「詛咒網」 上不法公開告訴人之原名、出生年次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的手段,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不欲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 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前引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而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顯無必要併予諭知家庭 暴力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胞弟,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詎丙○○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3時22時許起,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yaso4890」之帳號,將乙○○之 原名、出生年次及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張 貼在公開之「詛咒網」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獲悉乙○○之上 開個人資料,並辱罵乙○○為垃圾、廢物畜生,復詛咒告訴 人以非自然方式死亡(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瀏覽上揭網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詛咒網」 網頁畫面擷圖18張、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先 後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核 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113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13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 通知之恐嚇。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詛咒網」所張貼之恐嚇文字,其內容為 :「咳嗽到死」、「趕快去死」、「暴斃去死」、「請所有 的鬼神讓這個廢物垃圾人去死」、「貪生怕死活該被神明處 罰」、「得到報應」、「被車撞死」、「全家人痛苦轉移到 你身上」、「不得好死」等語,然從上開文字觀之,該等內 容均屬詛咒性言語,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 ,固然該等文字可能使告訴人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惡害通知,是無從僅憑被 告張貼上開文字,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逕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嫌有所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等部分罪嫌,均應為不起



訴處分,業如前述,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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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