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榮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榮傑與劉世茂係同事,張簡榮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世濱食品工廠內,
站在大貨車上持T型貨勾拖拉貨箱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使
用安全,避免拖拉貨箱過程因脫勾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勾拉貨箱時,
因貨箱破裂造成其所持之T型貨勾脫勾往後甩,其因重心不
穩即順勢自貨車尾門跳下,而所持T型貨勾不慎敲擊站立於
貨車旁之劉世茂,致劉世茂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裂傷6X0.5
公分併腦震盪、左肩挫傷淤腫、胸部挫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榮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世茂、證人戴宏城證述明確,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操作T型貨勾拖拉貨箱
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食品公司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