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清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清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6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廖政和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暖心屋親子益智樂園」內之選物販賣機1台後,擅自
加裝強力磁鐵及彈珠台,使參與該機台遊戲之方式具有射倖
性質,玩法為不特定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即可操作磁頭吸起賓果彈珠台至高處後,再釋放彈珠台
落下,其內彈珠不規則彈跳後,若滾入孔洞內連成一線,每
連線一次即可自機台上之60格刮刮樂中任選刮取1次,再以
刮出之號碼核對機台上之3組中獎號碼,如對中號碼即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蘇清華兌換洗衣球,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
現金均歸蘇清華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到場查緝,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政和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2年11月13日商環字第1120008277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
㈡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與他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房人員,月收入4萬元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主機板1片 2 刮刮樂1張 3 彈珠台1座 4 新臺幣壹拾元硬幣6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