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摺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范嬌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越南河粉店」,向范嬌鶯點購法國麵包1份後, 見范嬌鶯所有三星牌摺疊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0元) 置於該店內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假藉上廁所之名義,將其安全帽置於該手機旁,再利 用拿取安全帽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嬌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摺疊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