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斌
陶金苗
黃艷聆
何榮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曾斌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陶金苗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4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三、黃艷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何榮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斌、陶金苗 、黃艷聆、何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曾斌、陶金苗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2 所示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曾斌、陶金苗、黃艷聆、何榮裕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曾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1 2月5日、102年12月2日之犯行、被告陶金苗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12月20日、101年12月6日、 102年11月28日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曾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1 03年9月30日之犯行、被告陶金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11月4日之犯行、及被告黃艷聆、何 榮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4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行政人員製 作不實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4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鳳珠 利用不知情之醫院內行政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據,均為間接正 犯。
⒋被告4人就上開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曾斌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間、被告陶金苗 就本院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當時是里長身分,卻 利用國家給予「健檢補助費」的機會,在明知未實際支付如 附件附表「健檢補助費」欄所示之健康檢查費用下,竟以不 實收據詐取健檢補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另衡被告曾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餘被告3人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曾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 已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 告陶金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同住;被告黃艷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現獨居;被告何榮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1個小孩正在讀大學需其扶養 、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即本院 附表編號1至3)、二(即本院附表編號4至7)、三、四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曾斌所 犯3罪、被告陶金苗所犯4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 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
被告4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 告4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等知法守法,避免 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曾斌、陶金苗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8月內;被告黃艷聆、何榮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4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斌、陶金苗、何榮裕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4人詐得如附件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健檢補助,分 為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避免渠等 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及主文欄三、四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4人持以行使之不實收據,雖分別係渠等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既均持向岡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交付,即已非 屬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前揭對被告曾斌、陶金苗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101年12月5日之健檢 曾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102年12月2日之健檢 曾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9月30日之健檢 曾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12月20日之健檢 陶金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01年12月6日之健檢 陶金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02年11月28日之健檢 陶金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11月4日之健檢 陶金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8號
被 告 曾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金苗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艷聆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斌自民國87至107 年間係高雄市岡山區(下稱岡山區)為 隨里里長;陶金苗自99至103 年間係岡山區仁義里里長;黃
艷聆自107 至111 年間係岡山區碧紅里里長;何榮裕自98至 111 年間係岡山區竹圍里里長,渠等業務係負責綜理所屬里 辦公處業務、召開並主持會議里民大會、監督轄內鄰長及其 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等職務。緣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規定:區公所每年應 編列預算支應每位里長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 0 元(下稱健檢補助費),並由里長檢具醫療機構開立之單 據憑證,持向各該區公所於最高額度1 萬6,000 元內實支實 付辦理核銷。適蘇鳳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866 號為緩起訴處 分)作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嘉修醫院」負責人 劉嘉修(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配偶,亦為該醫院執行長,綜理院內行政、會計等業務。其 為替「劉嘉修醫院」招攬生意,竟自000 年00月間起,分別 與曾斌、陶金苗、黃艷聆、何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曾斌、陶金苗、黃艷聆、何榮裕分別於附表「健檢日期」欄 所示日期至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惟實際費用僅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8,000 元或1 萬元,再由蘇鳳珠指示不知情之該醫院 行政人員虛偽開立1 萬6,000 元不實收據,交予曾斌、陶金 苗、黃艷聆、何榮裕,由曾斌、陶金苗、黃艷聆、何榮裕分 別於附表「申請補助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向岡山區公所 辦理核銷作業以行使,致岡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曾斌、陶金苗、黃艷聆、何榮裕均實際支付1 萬6,000 元 健康檢查費,而據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撥付健檢補助費, 渠等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岡山區公所審 核給付健檢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斌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斌前係岡山區為隨里里長,曾自101 至103 年間至「劉嘉修醫院」健檢,並於附表所示每年申請1 萬6,000 元(103 年申請1 萬5,692 元)補助之事實。 ㈡ 被告陶金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陶金苗前係岡山區仁義里里長,其曾自100 至103年間至「劉嘉修醫院」健檢,並每年申請1 萬6,000 元(103 年申請1 萬5,692 元)補助之事實。 ㈢ 被告黃艷聆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艷聆前係岡山區碧紅里里長,其曾於108 年間至「劉嘉修醫院」健檢,申請1 萬6,000 元補助之事實。 ㈣ 被告何榮裕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榮裕前係岡山區竹圍里里長,其曾於104 年間至「劉嘉修醫院」健檢,申請1 萬6,000 元補助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鳳珠之供述 劉嘉修醫院自101 至107 年間里長健檢專案實收8,000元,107 年之後實收1 萬元,收據開立1 萬6,000 元之事實。 ㈥ 證人即劉嘉修醫院護理部主任張玉枝之證述 因為里長優惠方案,里長至該醫院健檢費用為1 萬元,櫃台開立1 萬6,000 元收據予里長之事實。 ㈦ 證人即劉嘉修醫院行政部申報組組長黃秀華之證述 里長至該醫院健檢費用為1萬元,櫃台開立1 萬6,000元收據予里長之事實 ㈧ 特殊項目統計表影本、付款憑單、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影本各3 紙、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 佐證被告曾斌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 ㈨ 特殊項目統計表影本、付款憑單、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岡山區里長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匯款清冊、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影本各4 紙、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 佐證被告陶金苗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 ㈩ 特殊項目統計表、付款憑單、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影本、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各1 份 佐證被告何榮裕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 特殊項目統計表、付款憑單、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影本、門診現金收入統計表各1 份 佐證被告黃艷聆於108 年12月19日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 劉嘉修醫院里長健康檢查專案DM影本1 紙 佐證若為里長至該醫院健檢費用實收為1 萬元,櫃台開立1 萬6,000 元收據予里長之事實。 高雄市○○區○○000 ○0 ○00○○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里長申請核銷健康檢查補助費調閱憑證清冊1 份 佐證被告曾斌等4 人有分別附表對應欄位所示之時間申請附表所示補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斌如附表編號1 (101 、102 年 )、被告陶金苗如附表編號2 (100 、101 、102 年)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曾斌、陶金苗,故渠等上開 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曾斌如附表編號1 (101 、102 年)、被告陶金苗 如附表編號2 (100 、101 、102 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被告曾斌如附表編號 1 (103 年)、被告陶金苗如附表編號2 (103 年)、被告 黃艷聆如附表編號3 、被告何榮裕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斌等4 人分別與蘇鳳珠利 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斌等4 人分別與蘇鳳珠利用不知情之醫 院內行政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據,並持以向各該區公所而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曾斌等4 人分別與蘇鳳珠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斌等4 人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曾斌前後共3 次、被告陶金苗前後共4 次所犯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詐領 金額合計」欄所示之被告4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健檢日期 申請補助日期 健檢補助費 實際支付健檢費 詐領金額 詐領金額合計 1 曾斌 101年12月5日 101年12月6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2萬3,692元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3日 1萬5,692元 8,000元 7,692元 2 陶金苗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2萬9,692元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7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9日 1萬6,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6日 1萬5,692元 1萬元 5,692元 3 黃艷聆 108年12月19日 108年12月23日 1萬6,000元 1萬元 6,000元 6,000元 4 何榮裕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1萬6,000元 1萬元 6,000元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