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40號
CTDM,113,簡,164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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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1、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謀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美德 街與興樹路字豪巷口處,徒手竊取林俊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雞蛋4顆,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29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林俊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雞蛋30顆,得手後離去 。
 ㈢嗣林俊志發現其自小貨車上之雞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暨前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



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竊得雞蛋4顆、30顆,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於113年3月14日對 被害人ULLSTROM PAMELA RUTH為竊盜未遂之犯行(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業經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林豐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雞蛋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林豐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雞蛋參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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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