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56號
TCDV,106,訴,85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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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何承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388-45〈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68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嗣後於106年7月5日以民 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388-45〈A〉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2, 64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83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前對另案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 行事件)時,被告於執行期日到場,並提出買賣書主張附圖 38 8-45〈A〉系爭建物係其向訴外人徐先鑑購得,被告主張 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要求原告先給付補償 金,被告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無法同意給付被告補 償金,故系爭建物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土測字第4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88-45〈A 〉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388-45〈 A〉面積1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1 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自105年起為每平 方公尺7775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為32648元 ,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每月583元。 ㈡被告雖辯稱陸軍第十軍團曾於100年7月6日以開會通知單通 知被告就違占建戶資格辦理補件現勘,擬核發拆遷補償金予 被告搬遷,惟被告所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單、 陸軍第十軍團辦理復興建成營區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說帖,並 無核定同意給予被告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況依據國軍眷區違 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 :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 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 拆遷、安置等事宜」之規定,可悉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 」者,乃指「違法占用」即無權占用公產眷舍者,不因其是 否依法得在一定條件下申請拆遷補償費,即變更為有權占有 。又申請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在公法上是否應給付「違占 戶」拆遷補償費之問題,此與私法上「違占戶」仍屬無權占 有,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併論。另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 ,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 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 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 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 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是被告縱對於國防部 依該條例第23條發放之拆遷補償款有所爭議,核屬其與國防 部間之公法上行政爭訟之問題,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無合法占



有權源。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88-45〈 A〉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4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國軍退伍榮民,38年隨國軍撤退對來台, 因無配發眷舍,被告長年均租屋居住,至91年10月2日向徐 先鑑買受系爭房屋居住,現系爭房屋已無水電無法居住,被 告另租屋居住他處。嗣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100年7月6日 通知被告就違占(建)戶資格補件現地會勘,擬以核發補償 金予被告搬遷。詎原告後續未辦理補償作業核發補償金,反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補償給付申請,若原告給 付補償金,被告即願意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處理;現系爭房 屋已無水電無法居住,被告另租屋居住,被告只想取得補償 金。又系爭房屋位於鐵道旁,周邊生活機能、就醫、民生消 費並非便利,周邊緊鄰陳舊眷厝,環境不佳,病媒蚊滋生, 現實經濟價值甚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是縱 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原告為管理者。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如附圖符號388 -45〈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 係被告於91年10月2日向徐先鑑購得,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
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1年至104年為7600元, 自105年起為7775元。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388-45〈A〉建物,並將該 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何 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符號388-45〈A〉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得,被告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另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 地上事務所將系爭建物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依附圖所示符號 388-45〈A〉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1060005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8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 之國有地,如附圖388-45〈A〉面積1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承諾先給付補償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 提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然該通知單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對違占(建)戶之開 會通知,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補償金,且該通知單 開會事由為違占(建)戶資格,顯見受通知者並無占用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該通知單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另被告辯稱已向國防部申請補償金,然此係被告與國 防部間之公法關係,此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原 告主張被告在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88-45〈A 〉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已逾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4年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四周有廢棄建 物數間,空地均為雜木、雜草,北臨建國南路、西臨復興園 路,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建物林立,附近鄰近國立公共資訊 圖書館,四周交通方便,生活機能狀況優,被告雖未實際居 住現爭建物內,但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應依前揭 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土地法 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並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2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額度,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 101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105年1月 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7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48元 【計算式:7,600元×18㎡×(3+9/12)年×5%+7,775元 ×18㎡××5%=32,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為2,035元【計算式:7,775元×18㎡)×5%÷12 =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88-45〈A〉所示面積18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10 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6 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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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