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隆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大灣直營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 並於取得SIM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南地區之某處,提 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和貴」(無證據證明 林進隆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6月6日16時4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非本案門號)撥打莊志平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號碼(下稱前開門號),向莊志平佯稱:係其軍中 同袍,因交保急需用錢云云,致莊志平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6日17時49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號麻 豆郵局,交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駕駛陳崇祐(詐騙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該駕駛聯絡)。復於同年6月8日16時41 分前某時許,有其他不詳款項共三筆(3萬元、1萬元、3萬 元)先後匯入莊志平之帳戶內,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6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至莊志平前開門號,向其稱 該三筆款項非要給伊,需領出返還等語。嗣經莊志平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進隆於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 「劉和貴」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先於113年4月26日偵訊中(下稱第一次偵訊)辯稱:伊沒有 印象自己有辦該手機門號,印象中有位住在臺南的同事有借 用伊證件去辦手機云云;後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下稱第 二次偵訊)辯稱:該門號係伊申辦,申請完交給住在臺南之 友人「劉和貴」供其玩遊戲使用,但伊不知道「劉和貴」年 籍、電話、地址等資料,亦不知道其係欲玩何遊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117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莊志平施詐,致 莊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聯 絡指示前往收款之計程車司機陳崇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 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平、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陳崇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局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暨通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暨陳琮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後拍攝照片、陳崇祐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6月2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63869 號調取票聲請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執業駕駛人資料查詢【陳崇 祐】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 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使 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 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 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電 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 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 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 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 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行為時為已近6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曾有擔任水電 工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 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 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門號資料或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第一次偵 訊中,稱伊未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第二次偵訊中始改稱伊 係幫友人「劉和貴」申辦本案門號供其玩遊戲所用,是被告 就該門號究係何人申辦,先後供述不一致,已有疑義;又被 告於第二次偵訊中稱其不知道「劉和貴」之年籍及聯絡資料 ,惟會去詢問之前工作之老闆,並於一週內補呈「劉和貴」 之年籍資料等語,然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可查,顯見 被告與「劉和貴」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則被告明 知其提供本案門號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當 認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 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之SIM卡 交付「劉和貴」,容由「劉和貴」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 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 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莊志平蒙受新臺幣12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 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 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