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2號
CTDM,113,簡,150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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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明 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107 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年度簡字 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月、4 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5日,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第17至37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類似,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 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 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莊明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107年度簡字第2200 號、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7 年度簡字第2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108年度簡 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 ,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 六龜區六龜大橋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施用 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建彰。嗣經警於11 2年9月26日2時15分許,盤查林建彰搭載莊明進之機車,經 警徵得林建彰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予各轉讓對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林建彰於被告行為時皆係成年 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 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訓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涉 犯轉讓毒品罪嫌,於偵查中亦自白,如起訴後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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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