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31號
CTDM,113,簡,143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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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永樂街與大德一路口處,應予更正),向少年陳○ 辰(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借用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後,明知陳○辰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不歸還陳○辰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陳○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乙○○,並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陳○辰借得 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神 智不清,有想要歸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借用為由向被害人借得本案腳踏車後 ,嗣逕自騎走,且被害人在其後追趕並試圖攔停,被告仍逕 自將該車騎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理由徵得 被害人同意出借本案腳踏車並持有,即屬持有他人之物無訛 。又被害人係為供被告持以使用而出借本案腳踏車,並無移



轉本案腳踏車所有權或同意被告將之另為其他處分之意,而 被告未獲被害人之同意,逕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不顧被害人 在後追趕攔停,則其顯已將原持有使用本案腳踏車之意思變 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本案腳踏車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權利甚 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占行為無訛。
 ㈢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有其高雄市立岡山國中學生證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目視年 紀約13、14歲,他穿著岡山國中深藍色運動服等語(見警卷 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40 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業詳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加重 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 為圖一己之利,侵占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 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 秩序及信賴,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



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拘役刑宣告,本 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 、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六、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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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