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08號
CTDM,113,簡,140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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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富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傷勢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麗卿素不相 識,竟以徒手拉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欲將其往公廁內方向 拖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且特別考量被告將告訴人欲 拖去廁所,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的恐懼;並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或 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 、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 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公廁前,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住 簡麗卿頸部,並欲將其往公廁內方向拖行,以此方式妨害簡 麗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導致簡麗卿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簡麗卿配偶周宇光當場察覺並與路人鄒邦平協助壓制張 富雄,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雄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簡麗卿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宇光鄒邦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2人看見被告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從重論以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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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