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煒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嗣 章承煒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將上開手指虎1把置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章承煒攜帶扣案之手指虎至本院,自屬於公共場所 攜帶管制刀械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取得之始至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所為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其並未以該手指虎作為 其他犯罪使用,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20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章承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煒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後數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統和平店」附近中正二路邊,接受李明享 (另簽分偵辦)贈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手指虎乙把,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章承煒將上開手指虎1 把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於113 年1 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通過
安檢門時遭該院法警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指虎 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承煒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手指虎乙 把扣案與照片2 張可證。扣案手指虎乙把經送鑑定後認確屬 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3 月11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209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承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乙把為違禁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