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號
CTDM,113,易,8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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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選任辯護人 宋宣慧律師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亞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張家榛律師
黃欣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翰霖(下稱被告劉翰霖)與 被告即告訴人陳亞福(下稱被告陳亞福)於民國111年12月2 4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3段美濃溪旁河堤工地, 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亞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徒手攻擊被告劉翰霖頭部,被告劉翰霖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劉翰霖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亞福則受 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腕鈍挫傷 、右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翰霖陳亞福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 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劉翰霖、陳亞 福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83-87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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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