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復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復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車尾廠徽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崔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5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與三山街路旁停車格,見陳和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賓士車
尾廠徽與車身分離後,竊取該賓士車尾廠徽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和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崔復國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該處散步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光
碟上所示穿著長袖白衣短褲之人是我,我都在夜間散步,因
為我穿得很隨便不適合早上出去,且我身上有傷疤不想讓別
人看到,我只是剛好經過事發地,當時我看到2隻馬陸疊在
一起交配,我就蹲下去看,並且把馬陸撥掉,我口袋裡的東
西掉出來才蹲下去撿,我沒有偷那個賓士標誌等語(偵卷第
28頁、審易卷第35-73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過案發地,且曾停留於系爭自小
客車旁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警卷第3-8頁、偵卷第27-28頁、審易卷第67-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
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7、8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一勘
驗筆錄),可認被告緩步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後,先左右張望
,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0:18至00:00:55時,仍站
立於系爭自小客車旁,不斷觀望四周後再移動至系爭自小客
車之車尾處,嗣移動步行至畫面外之工地,再次走回系爭自
小客車之車尾位置,不斷左顧右盼張望,此際畫面清晰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處仍有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然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4時,以右手碰觸該銀色賓士LO
GO廠徽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5時彎腰撿
拾物品,此時畫面清晰可見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已消失於系
爭自小客車尾處,被告嗣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9
時俯身將不詳物品放置口袋後隨即轉身離開現場,有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80-83頁),堪認
被告走至系爭自小客車旁時,不斷停留左右張望相當時間,
係在確認四周有無路人,俟被告確認該處別無他人,即走至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處,以右手持不詳工具撬開該銀色賓士
LOGO廠徽,由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清晰可見該銀色賓士LO
GO廠徽於被告碰觸前、後立刻消失無蹤,顯見該銀色賓士LO
GO廠徽確係由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掉落在地,被告隨即俯身
撿拾置入口袋後步行離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核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不符,顯屬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足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確係被
告竊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故舊怨隙,竟無故隨意竊取系爭自
小客車車尾處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乙個,為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復國復於同年7月9日2時45分起至同
日3時45分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崔復國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 與三山街口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下稱城市停車 場)內,趁吳孟珊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內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該車車頭 ,致車頭引擎蓋裂開後,竊取該KIA車頭廠徽1個(價值3000 元)。
(二)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上開城市停車場內,趁廖蕙莉所 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之際,以不詳 方式竊取該車之VOLKSWAGEN車頭廠徽1個(價值3000元)。(三)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上開城市停車場內,趁吳依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之際,以不詳方 式竊取該車之MAZDA車尾廠徽1個(價值1000元)。(四)於同年7月9日3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福興街 路旁停車格,趁丁皓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BMW車頭及 車尾廠徽2個(價值6000元)。
(五)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德民路 旁停車格,趁黃宇晨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MAZDA車頭 廠徽1個(價值1191元)。
(六)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上開三山街與德民路旁停車格 ,趁蕭豐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 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HYUNDAI車尾廠徽1個( 價值550元)。
(七)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上開三山街與德民路旁停車格 ,趁孫榮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 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日產車尾廠徽1個(價 值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罪嫌,係以各該告訴人之指
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被告步行路線圖1張、車輛 廠徽遭竊現場照片9張、查訪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9日2時45分起至同日3時45分至上揭 地點散步,因其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徽 也被偷,我本來想買這台車,所以我在附近查看車輛有無異 狀,我每看到車輛廠徽被拔我就停下來察看,用手摸摸看受 損部位等語。經查,參諸附表二至五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上 開時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雖均見被告緩步行走,或有停 留於自小客車前,或有穿梭移動於車陣中之影像,然本案該 等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影像均至為模糊,充其量僅能見被告似 有出現若干諸如手部來回擺動、彎腰俯身抑或碰觸自小客車 之畫面,惟均難辨識被告是否確有以不詳工具拔除或撬開前 揭自小客車之車頭、車尾位置之廠徽LOGO情事,有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3、53-79頁),礙難徒 以上開畫質甚為模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驟認被告確有 實施前揭犯行。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有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乙 節,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竊盜、日毀損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犯罪事實一
◎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IMG_5299~video 1.(00:00:06)白衣男子走近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並左右張望 2.(00:00:11)白衣男子繼續往前步行 3.(00:00:18至00:00:55)白衣男子在車頭前站定,雙手插腰,不斷觀望四周,持續站立於車頭旁。至00:00:55步行移動至車尾 4.(00:00:58)白衣男子走到車尾 5.(00:01:03)白衣男子走到旁邊工地 6.(00:01:20至00:01:28)00:01:20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不斷張望,雙手插腰又走回自小客車車尾 7.(00:01:34)白衣男子右手撬車尾廠徽 8.(00:01:35)白衣男子彎腰似撿拾物品,車尾廠徽已不見 9.(00:01:39)白衣男子將不詳物品放置口袋 10.(00:01:42)白衣男子轉身離開
附表二: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IMG_5205~video 1.(00:00:00)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 2.(00:00:04)白衣男子在車輛間穿梭 3.(00:00:09)白衣男子消失在車輛間 4.(00:00:18至00:00:24)白衣男子再度出現,頭部及身體不斷擺動 5.(00:00:25至00:00:36)白衣男子再度消失 6.(00:00:37)白衣男子又出現,隨即再度隱身車輛間 7.(00:00:48)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中開始步行 8.(00:00:59)白衣男子雙手插腰,在停車場中左右張望 9.(00:01:00)白衣男子走進停放車輛之間 10.(00:01:13)白衣男子在某車輛旁徘徊 11.(00:01:36至00:01:44)白衣男子彎下腰,消失在車輛間 12.(00:01:45)白衣男子站起身,往旁邊車輛移動 13.(00:01:48)白衣男子再度消失於車輛間 14.(00:01:55至影片結束)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朝停車場出口走去
附表三: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IMG_5206~video 1.(00:00:12)白衣男子停留在路旁自小客車車頭前 2.(00:00:28)白衣男子繼續向前步行 3.(00:00:39)白衣男子折返往回走 4.(00:00:53)白衣男子走至停車場內 5.(00:00:58)白衣男子消失於監視器影像畫面 6.(00:02:51至影片結束)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車輛間,開始四處走動張望
附表四: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IMG_5207~video 1.(影片開始至00:00:23)白衣男子沿停車場外圍行走 2.(00:00:24至00:00:29)白衣男子繼續沿停車場外圍行走 3.(00:00:41)白衣男子折返,停在某台自小客車前 4.(00:00:48)白衣男子又繞到另台自小客車旁 5.(00:00:52至00:00:55)白衣男子雙手不斷擺動 6.(00:00:58)白衣男子伸手碰觸自小客車 7.(00:01:00)白衣男子離開,繼續向前走,並消失於監視器影像畫面 8.(00:01:54)白衣男子再度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 9.(00:01:59)白衣男子在停車場中不斷徘徊 10.(00:02:10)白衣男子繼續在停車場中徘徊 11.(00:02:20)白衣男子似從上衣口袋掏出物品 12.(00:02:23)白衣男子伸手碰觸某自小客車車頭 13.(00:02:24)白衣男子的手在車頭不斷轉動 14.(00:02:31)白衣男子右手從車頭猛力拔起 15.(00:02:34)白衣男子雙腳打開站定,雙手開始前後甩 16.(00:02:38)白衣男子右手再度抓住車頭,並不斷扭轉 17.(00:02:41)白衣男子右手繼續扭轉 18.(00:02:46)白衣男子換成雙手繼續扭轉 19.(00:02:49)白衣男子似從車頭拔取不詳物品,接著步行離開
附表五:起訴犯罪事實二(五)至(七)
◎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39) 1.(00:00:02至00:00:10)白衣男子走向路旁自小客車 2.(00:00:12)白衣男子停在自小客車車頭前 3.(00:00:22)白衣男子張開雙臂 4.(00:00:26)白衣男子右手來回擺動幾下 5.(00:00:27至00:00:39)白衣男子持續在自小客車車頭前逗留 6.(00:00:53)白衣男子彎下腰似撿拾物品 7.(00:00:54)白衣男子隨即站起身 8.(00:00:56)白衣男子再次彎下腰 9.(00:01:08)起身後再次走向自小客車車頭前 10.(00:01:18至00:01:21)白衣男子手在身體兩側不斷擺動 11.(00:01:29)白衣男子又稍離車頭,彎腰似在撿拾物品 12.(00:01:52)白衣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車尾 13.(00:01:55至00:03:59)白衣男子在車尾逗留(畫質模糊) 14.(00:04:02)白衣男子離開自小客車 15.(00:04:03至畫面結束)均未看到白衣男子再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