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1號
CTDM,113,易,21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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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澄湖路208巷3之1號錄音檔」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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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