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良係林○○(民國108年12月15日歿
)之胞兄,同案被告林○○係被告林惠良兒子,被告林惠良、
林○○均明知林○○生前係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林○○,並無買賣之事實,為節省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惠良向不知情之林
○○胞姊林素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並委請不知
情被告林○○之妻子連○○偕同林○○前往高雄○○○○○○○○申請印鑑
證明後交予被告林○○,由被告林○○持蓋有林○○印鑑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10
5年12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致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原因事項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惠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惠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林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