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3號
CTDM,113,撤緩,8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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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陽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正前因妨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
,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囑警查訪亦未獲,是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
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
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
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
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不論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即
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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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