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孟霆」識別證各
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漢堂」、「陳雅媛」
、「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盧寶發,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盧寶發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天音
寺前,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志遠旋依
「林漢堂」之指示,佯為「同信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員「
林孟霆」前往上址,向盧寶發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有限公司
「林孟霆」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
112年7月21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盧寶發」、「同信
帳號:0000000000」、「金額:柒拾萬元」、「事由:到府
取現」,及蓋有偽造之「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孟
霆」署名各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盧寶發,並用以
表示「同信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孟霆」收到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孟霆」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盧寶發收取現金70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林漢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寶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盧寶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志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
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見112偵字第241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5
至147頁;113偵字第64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75、82、84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核與告訴人盧寶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
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勘查報告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資
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擷圖64張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62、71至85、91至104、157至15
9頁),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被告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擷圖1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漢堂」、「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
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
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均
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
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1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 ,偽造之「同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孟霆」之署名各 壹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收款收據4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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