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號
CTDM,113,審金訴,7,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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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
香港居民,中文名:冼家樂)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3號、第24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SIN KA LOK CALVI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籍,中文名:冼家樂)自民國112 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非首次繫屬,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 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 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其應 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阿忠、盧寶 發,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各別指派車手吳晉宏(所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冼家樂、陳烈浚(另行通緝) 、戴志宏陳品任(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前往取款。
二、冼家樂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 仍提供相片予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先由



冼家樂於112年6、7月間某日(7月3日前),在臺北市某處 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並列印Telegram上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群組內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王家樂、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 字樣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二編號1⑴ 、編號2⑵⑶所示之交付時、地到場,對盧寶發林阿忠自稱 「王家樂」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以取信於 人,向盧寶發林阿忠拿取詐騙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章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 位偽簽「不詳名稱」(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王家樂」 之署名後,交予盧寶發林阿忠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公司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家樂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益。嗣將款項依Telegram上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 指示,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並因此獲得共計港幣4,500元 (計算式:1500+1500+1500=4500)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寶發、林阿 忠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盧寶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林阿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檢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冼家樂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卷〈下稱偵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第425頁、第435頁 、第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寶發於警詢之證述(見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19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9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026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盧寶發與LINE暱稱「陳雅媛 」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份、監視器截圖11張、計程車路線及 叫車紀錄3張、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5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 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 (含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 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2359537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5頁 至第106頁)。 
 ⒉扣案之收據7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146頁)、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林阿忠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見 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犯罪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見警二卷第3頁至 第12頁、第187頁至第213頁)。  
 ⒊告訴人林阿忠提供之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警二卷第159頁至第182頁),及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見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
 ⒋冼家樂出入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315頁至 第3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修正(詳後述),但本案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以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不與同 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19條規定綜合比較。 ⒋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 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 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惟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 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位及部門等欄位,有前引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 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 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收 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不詳名稱」、「王家樂 」之印文及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 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自係本於該等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 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盧寶發、林 阿忠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示交 付時地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持至某公廁之馬桶 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於附表二編號1⑴、編



號2⑵⑶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1⑵、編號 2⑴、⑷至⑹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其他車手陳烈浚、吳 晉宏、戴志宏陳品任部分,並非由被告前往取款,且堅稱 不認識其他車手(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供佐,難認被告就自己前往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 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亦不用共 同計算被害人被害之數額,一併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⑵⑶所示陸續向告訴人林 阿忠實行詐術,並由被告分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取 款,致告訴人林阿忠交付款項與被告,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認罪(就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清楚交代 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應可寬認是自白,見警一卷第5頁, 嗣後檢察官未開庭訊問被告),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 人2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 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收取之詐欺金額各為30萬元、200萬 元(金額非低)、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 前述,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陳目前沒有能力);末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倉庫的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港幣、未婚、 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的母親及弟弟(見本院卷第443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及前開偽造屬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已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 沒收確定,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25頁),是就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 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犯行共獲得港幣 4500元之報酬,就林阿忠的部分,領到3000元港幣,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偵卷第165頁), 亦即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港幣1500元、3000元,均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⑴ SIN KA LOK CALV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⑵⑶ SIN KA LOK CALV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盧寶發(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盧寶發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盧寶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交付185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15萬元),其中二筆如右列。 ⑴112年7月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0萬元 被告冼家樂 ⑵112年7月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31萬元 陳烈浚 (另行通緝) 2 林阿忠(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林阿忠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林阿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間,陸續交付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60萬元 同案被告吳晉宏 (另行審結) ⑵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100萬元 被告冼家樂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80萬元 陳烈浚(另行通緝)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20萬元 同案被告戴志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300萬元 同案被告陳品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統編:00000000、金額30萬元) (影本,見警一卷6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王家樂」之署名1枚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8日、統編:00000000、金額100萬元) (影本,見警二卷第159頁編號01)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不詳名稱」(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統編:00000000、金額100萬元) (影本,見警二卷第160頁編號04)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王家樂」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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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