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6號
CTDM,113,審金訴,6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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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淑慧」、「許蕙茹」、 「陳俊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 金利」,向告訴人陳奕文佯稱: 可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樓「MJ Coffee」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1張(上含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陳正洋」印文 各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利 金融機構」及「陳正洋」;被告旋依「許蕙茹」之指示,將 1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之 日期為113年5月8日,有該署113年5月8日橋檢春冬113偵725 0字第113902173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據此,自應以113年5月8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本案於113年5月8日繫屬 本院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 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即因另案 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於113年4月12日因送臺中分監執行而出 所,於113年5月8日本案繫屬本院前,均在臺中分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33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000年0月間我在臺中分監執行,我原本被 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後來直接轉執行到臺中分監,被羈押前 我跟女友住在桃園○○○○○○○○○○○○○○○○○○,是因為我16歲前住 在高雄燕巢的育幼院,16歲後我家人把我接到左營住,但家 人是租屋,我17歲後就北上,住在臺北,家人搬家後,就把 我的戶籍遷到左營戶政事務所,我17歲後沒有住在高雄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 實際上位於臺中市,其住所、居所亦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㈠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及被告擔任車手之取款地 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 ㈡告訴人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是在其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瀏覽網站並加入LINE群組後,遭 LINE暱稱「陳淑慧 金利」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0頁),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並考量提解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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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