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7號
CTDM,113,審訴,15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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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丁○○聽從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丁○○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股
市大師阿土伯」、「韓利亞」聯繫丙○○,向丙○○佯稱:至「
盈昌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右昌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丁○○遂依「五億探長」指示,於上開
約定時間、地點,假冒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
司)之員工,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盈
昌公司「呂天豪」之員工工作證,向丙○○收受現金100萬元
,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事前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
偽造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及偽造之「呂天豪
署押各1枚)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昌公司及
呂天豪。丁○○再依「五億探長」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
付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
自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金收據單、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
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故此部分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被告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盈昌公司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
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審訴卷第
72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及偽造之
呂天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五億探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乙節,業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5,000至30,0
00元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紙,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單上偽造所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呂天 豪」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亦係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 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 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一)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 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 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白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之面交車手工作,且與「五億探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詐騙 集團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去向,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6號偵查起訴後,於112年8月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 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86頁),足認被 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 2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 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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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