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92號
CTDM,113,審易,129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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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1時2分採尿往前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3月20日21時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
莊雅貴已於同年8月25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9日橋檢春宇113毒偵緝210字第1139046426號
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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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