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被 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5日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內,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 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同年8月21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本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