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95號
CTDM,113,審易,109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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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0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牧
田牌電鑽機貳台、牧田牌18V乾電池壹個、切割器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丁仁鄒濰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因缺錢
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55分
許,由鄒濰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張丁仁、「豪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工地,由鄒濰宇在外把風張丁仁與「豪仔」踰
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進入,徒手竊取元亨利貞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所有置於工地工務所內如
附表編號1至11「竊得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張丁仁與「豪
仔」行竊期間,鄒濰宇趁隙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忠義
路靈山清靜寺前廣場卸換車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於甲車上,旋即駛回上開工地外接應,由張丁仁
鄒濰宇與「豪仔」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竊得物品
」欄位所示之物搬運至甲車上,得手後由鄒濰宇駕駛甲車搭
張丁仁與「豪仔」載運離去,前往張丁仁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對面鐵皮屋,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
「竊得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卸下。嗣經上開工地主任劉書敏
於同年月13日6時5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查看時發覺遭竊,
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隘寮溪河床上拘提鄒濰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另經警於同年5月18日9時4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對面鐵皮屋,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0「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丁仁鄒濰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丁仁鄒濰宇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元亨利
貞公司之代理人劉書敏、證人張郭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附近、高雄市仁武區忠
義路靈山清靜寺前廣場、高雄市大樹區統嶺路之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張丁仁供稱:其與「豪仔」從工
地旁柵欄跨越進入工地內行竊,貨櫃屋工務所的門鎖本來就
壞了,我們徒手一拉就打開了,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破壞門窗
、鎖頭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又依證人劉書敏供稱:工
地外的圍牆(鐵網材質)有遭破壞,應該是被拉開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18頁),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
張丁仁與「豪仔」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鐵皮圍籬非固定且
有缺口(見警一卷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張
丁仁與「豪仔」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
皮圍籬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丁仁與「豪仔」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
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張丁仁鄒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丁
仁、鄒濰宇與「豪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丁仁
於105年間因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7月、6月、5月、4
月、4月、3月、7月、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
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至11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丁仁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張丁仁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張丁仁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張丁仁仍存有漠視
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10「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83頁),是其等犯罪
所生所害,稍獲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張丁仁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經濟來源由母親資助,以
及被告鄒濰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挖土機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
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鄒濰宇科刑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丁仁鄒濰宇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均載往被告張丁仁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對面鐵 皮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張丁仁鄒濰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稱明確(見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5 頁;偵一卷第10頁、第53頁),且該鐵皮屋僅有被告張丁仁 及證人張郭明月有鑰匙可進出,被告張丁仁並指示證人張郭 明月將該等物品交給警方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張郭明月證稱 明確(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該等物品均由被告 張丁仁保管,並有處分權,是該等物品應屬被告張丁仁之犯 罪所得。而該等物品中之牧田牌電鑽機2台、牧田牌18V乾電 池1個、切割器1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張丁仁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丁仁之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2面,是供被告2人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張丁仁拾得後,交由被告鄒濰宇 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張丁仁鄒濰宇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 警卷第21頁、第37頁),顯見該物屬被告張丁仁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丁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雷射水平儀2台 (共計1萬8,000元) 同左 已返還被害人元亨利貞公司。 2 乾電池圓鋸(牧田牌)1台(價值2萬元) 同左 同上 3 插電式圓鋸1台 (價值3,500元) 同左 同上 4 車牙機1台 (價值1萬8,000元) 同左 同上 5 剪鐵機2台 (價值共計2萬4,000元) 同左 同上 6 砲管機3台 (價值共計9,000元) 同左 同上 7 牧田牌電鑽機3台 (價值共計1萬5,000元) 牧田牌電鑽機1台 1.其中1台已返還被害人元亨利貞公司。 2.其餘2台未扣案。 8 牧田牌18V乾電池5個 (價值共計1萬7,500元) 牧田牌18V乾電池4個 1.其中乾電池4個已返還被害人元亨利貞公司。 2.其餘1個未扣案。 9 圓形鑿壁機1台 (價值1萬5,000元) 同左 已返還被害人元亨利貞公司 10 牧田牌電池充電器1台 (價值2,800元) 同左 已返還被害人元亨利貞公司 11 切割器1台 (價值4,000元) --- 未扣案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同左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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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