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鵬鼎科技公司(下稱鵬 鼎公司)附近路旁停放後,自鵬鼎公司週遭黃土坡翻越牆垣 ,侵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鵬鼎公司所有之無塵衣1件、無塵 袋1個、電話線1包、手持式電風扇1支等物,價值新臺幣97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林侑信發現其 未佩帶公司識別證,隨即通知鵬鼎公司副理甲○○到場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甲○○領回) 。
二、案經甲○○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甲○○、證人即鵬鼎公司保全林侑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保 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83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竊盜之手段,而被告雖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仍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認毋庸再加重;再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告訴 代理人表示不需求償、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 未成年小孩、現由其母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前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