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麗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75弄與民權路92巷279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
,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
有潘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妤(
00年0月生),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92巷279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面繪製「停」標字,
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高麗美車輛先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富雄、潘○妤均人車倒地,潘富雄受
有頭頸部損傷、胸腹部鈍力傷、胸肋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
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
113年2月23日17時26分死亡;潘○妤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
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嗣高麗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高麗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
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即被害人潘富雄之子潘為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被害人潘富雄之女潘家雯、被害人潘富雄之子潘為慶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被害人潘富
雄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潘○妤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5頁、相驗卷第31頁至
第45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0頁頁、第71頁、第73頁、第
9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偵卷第37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減
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7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復與被害人潘富雄車
輛發生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
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潘富雄: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高麗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潘富雄受有頭頸部
損傷、胸腹部鈍力傷、胸肋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
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13年2月
23日17時26分死亡,而告訴人潘○妤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
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富雄之死亡,以及告訴
人潘○妤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潘富
雄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潘富雄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富雄
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潘○妤受有上開
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潘富
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潘富雄家
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26萬元(不含強制
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尚未賠償告訴人潘○妤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35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
妤、被害人潘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資助、不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家庭經濟
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