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佳慧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追撞前方告訴人林志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
、右遠端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