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河興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遼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盛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