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怡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怡青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3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崁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赤崁東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VU VAN XUYEN(中文名:武文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VU NGUYEN D AT(中文名:武阮達),沿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VU VAN XUYEN、VU NGUYEN DAT人 車倒地,告訴人VU VAN XUYEN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 害;告訴人VU NGUYEN DAT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