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673號
TYDM,94,桃簡,1673,200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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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00號),暨移請併辦(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第一三一四六號、
第一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後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刑一年六月、四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 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五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 畢之日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之日數為二十日,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嗣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 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揭有期徒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普 通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之 犯行:
(一)甲○○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一七七號旁,見戊○○所有 之車號JG─四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旁 人不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打開車號JG─四 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戊 ○○所有之口罩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警見甲○ ○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甲○○竊得之戊○○口罩因而掉落 於車號JG─四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地面上,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一支。
(二)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幸福國小前,見丁○○所有之車號KV─二 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前,隨即利用夜間旁人不注 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前揭車



號KV─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於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KV─二五八五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林弘達(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0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桃園縣龜山鄉三坑村河川底二十六號住處搭載林 弘達一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七十九弄「天龍 社區」拜訪朋友,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 分許,將車號KV─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友人林弘達外出購買東西。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二 時五十五分,當林弘達駕駛車號KV─二五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返回「天龍社區」警衛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經由林弘達之供述,始偵悉 甲○○竊盜上情。
(三)甲○○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因途經桃園 縣龍潭鄉○○路○○段五十巷口之路邊,見乙○○所有之 車號LP─一四0九號藍色箱型車停放在該處,即利用清 晨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得該車號L P─一四0九號藍色箱型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號LP ─一四0九號藍色箱型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復興 路口時遭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 之鑰匙一支、與本案無關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一公 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等物(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中)。
(四)甲○○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四十五巷大同山前,見丙○○所有之車 號IK─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前,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 IK─五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駕駛使用 。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當甲○○駕駛 前開車號KV─二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楊朝虎(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桃園縣 八德市○○路四十二號前時,因甲○○遭通緝中而為警緝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皆供承不諱(詳本 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事實欄一(一) 之被害人戊○○、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丁○○、事實欄 一(三)之被害人乙○○、事實欄一(四)之被害人丙○○ 及事實欄一(二)之證人林弘達、事實欄一(四)之證人楊 朝虎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前揭四位被害人戊○○、丁○ ○、乙○○、丙○○所立之贓物領據四紙及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扣押筆錄、車輛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  ○○持以行竊之鑰匙四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連續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甲○○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甲○○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惟其餘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之部分因 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 明。又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甲○○之犯罪動機、連續竊盜之方式均係普通竊盜、竊 得之財物均已由各被害人具領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犯後就前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支鑰匙,為被告甲○○所有並供以行竊之物,業據 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六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 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



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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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