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63號
CTDM,113,審交易,86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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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倫


李廣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倫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曉瑜,沿高雄市藍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與藍田路口時,本應注意岔路口行向右偏應注意右側來車,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被告李廣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兼被告陳宏倫受有左前臂、右手、右腳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李廣奕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第三至第五 肋骨骨折、左膝左踝擦傷、左大腳指指甲撕裂傷及脫落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被告陳宏倫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宏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陳宏倫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 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李廣奕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廣奕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廣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李廣奕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宏倫 係於前揭時間騎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李廣奕所騎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陳宏倫因而致傷,而員警獲 報後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對被告2人詢 問案發經過,而分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與談話紀錄表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堪 認告訴人陳宏倫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被告李廣 奕涉犯過失傷害罪。
 ㈢惟告訴人陳宏倫遲至113年4月4日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此觀卷附告訴人陳宏倫警詢 筆錄即明,距被告李廣奕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12年10 月2日,業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陳宏倫或其他告訴權人於告訴期滿前,已向具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表明申告之意,是難認本案係經合法告訴, 告訴人陳宏倫提告既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2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陳宏倫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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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