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12號
CTDM,113,審交易,512,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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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蘭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蘭雅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行駛
中車輛狀態,並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即貿然開啟其駕駛車輛
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張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林蘭雅上開車
輛左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俊仁人車
倒地後,張俊仁受有左肩脫臼併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該傷害致生左肩肢體癱瘓
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嗣林蘭雅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蘭雅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
2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月
16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4日、112
年10月14日、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
籍資料、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0月4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845
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台南市立醫院11
3年7月1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06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紀錄說
明、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26
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6月26日高總南醫字第
11310031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0
日之住院病歷影本(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卷第35頁至
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137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行駛中車輛狀態,並讓
行駛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即貿然開啟其駕駛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
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縱如被告所言,案發當時開啟車門時,有受到
風力之影響(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
之際,本應注意先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並確認安
全無虞後,始得為之,但被告竟未為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無訛,是被告上開辯,仍不因此免除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所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併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左側上肢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側肩關節肌力3-分(滿分5分),左
側肩關節活動度屈曲120度、伸展30度,總關節活動度150度
,依目前左肩功能及復健狀況判斷,左肩功能無法完全復原
,遺存嚴重之機能喪失,距離受傷至今已逾一年半,恢復之
機會不大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326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
達毀敗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無訛。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
20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綠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
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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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