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7號
CTDM,113,國審強處,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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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11
、8118、10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王○○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柒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又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6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 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 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 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 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9 月20日訊問被 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就犯行供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 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 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 之平衡及被告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羈絆 等情狀,認如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具保, 並佐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倘被告於羈押屆滿前 之113 年9 月27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 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 年9 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另考量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陳明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傳喚證人,且被告亦已坦認犯 行,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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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