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90號
CTDM,113,單禁沒,190,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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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撤緩毒偵緝(聲請書誤載為撤緩毒偵)字第1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355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釋 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而該案 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 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 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卷第6 至7 、 30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 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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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