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倫
具 保 人 陳芬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97-10 1頁、第10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其仍未於 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未返國,現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到庭陳稱:被告先前就出國了,我也找不到他等 語,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 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45、51-54、67-6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