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54號
CTDM,113,原交簡,54,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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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陳漢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7 月 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三路96巷與土庫路11 8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之 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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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