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51號
CTDM,113,原交簡,5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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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擷圖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 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光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 堂路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新曲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上開前案判決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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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