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6號
CTDM,113,交簡上,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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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真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妤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關懷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
,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駕車遇「停」
標字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
急,嗣於原審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獲共識;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緩刑宣告確定,案發時未據撤
銷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同具有未遵「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
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
分期賠償告訴人150,000元,並已依約於113年7月15日、同
年8月15日給付第一、二期款乙節,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
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68、71、87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山帝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方法:分八期,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之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其餘未給付之餘額於第八期(即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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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