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綜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翌(27)日9時11分許」,第12至16行更正為「與不明
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由乘客即其配偶王良鈺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楊綜銘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報案,經警發現楊綜銘面有酒容、身有酒氣,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發現係楊綜銘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遂於同日9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1年之短期又犯本案,
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
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
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楊綜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綜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11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 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酒+9」酒 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27)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與秀 群路499巷口時,與不明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王良 鈺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綜銘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楊綜銘面有酒容、身有酒氣 ,楊綜銘亦坦承其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於同日9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綜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良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5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