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8月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日14
時至15時許止」,同欄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
間為「同日16時許」;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13年即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於不到1年間即再犯相同罪名之前科素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許至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翔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 橋頭區台糖賽車場,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25分許,行經同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藍田路口,因違規使 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