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73號
CTDM,113,交簡,187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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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本案為 其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楊富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裕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通港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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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