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34號
CTDM,113,交簡,173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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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劉淑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莊志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四肢無力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確已達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533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91頁),因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致
被害人蒙受上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實害非輕,嗣於本院調
解時致力與告訴人等家屬尋求共識,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蹈表演、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劉淑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華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北向南快車道 行駛至該路段46.1公里火山橋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莊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兩車 發生擦撞,致莊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脊髓 損傷併四肢偏癱、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四肢無 力,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 傷結果。
二、案經莊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莊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2533號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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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